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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雇佣劳动者形成劳动关系吗?是否应当承担经济补偿金等责任?

2024年04月07日 | 发布者:陈嘉 | 点击:807 | 0人评论举报
摘要:本案事实A是一个自然人,先后在B、C两家一人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由于A本人有一些订单业务,平时自行成立工作室处理订单。平时均在某平台上用个人名义招聘员工。2020年初,由于疫情原因A原来的车版工无...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事实


A是一个自然人,先后在B、C两家一人有限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


由于A本人有一些订单业务,平时自行成立工作室处理订单。平时均在某平台上用个人名义招聘员工。


2020年初,由于疫情原因A原来的车版工无法正常返回广州,A在3月23日又通过某平台发布招聘广告,当日D在平台应聘,3月24日开始,D进入A个人工作室进行工作。平时接受A的工作安排,正常上下班,接受考勤,由A每月发放工资。


2020年12月,A又在某平台招聘员工,某平台告知:现在招聘必须提供公司营业执照,否则不得发布广告,A上传了C公司的营业执照后发布招聘广告。


2023年7月,D跟A协商要求缴纳3年多的社保,A不同意。


2023年7月24日,D以C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后,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确定劳动关系、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损失补偿、年休假工资等各项损失45000元。


案件分析


A觉得很冤枉,因为C公司根本没有招聘过D,公司平时也没有经营,也不在现在个人工作室的地址。所以A委托本律师团队进行应诉。


经过分析,本人觉得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经过查阅对方提供的证据时,发现D提供的材料中,有一份当时在平台应聘的资料,平台上显示是C公司发布的招聘广告,经过A向该平台咨询,平台回复:由于2020年12月A上传C公司营业执照后,后台信息自动覆盖,所以之前A个人招聘的信息全部更新为C公司招聘。


经过我方多番交涉,该平台仅同意出具一份证明,内容是C公司是从12月开始在该平台进行招聘。经过筛选,我们提供C公司的公账流水、社保记录和平台聊天、证明作为证据,拟证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不足,仲裁败诉


仲裁开庭时,由于我们抗辩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仲裁员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做了重点审查。在庭审时,D接受仲裁员询问时,与C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十分肯定,但由于有该份平台的应聘证据,最终仲裁委还是支持了D的部分请求,确认了劳动关系、要求C公司支付工资和经济补偿金27000多元。


由于数额不大,一开始A准备等裁决生效后就直接支付裁决数额,但D拿到裁决书之后,马上向税务局投诉要求补缴社保,A核算之后发现C公司需要补缴的社保费用非常高,因此A决定委托我们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继续起诉,争取法院判决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契机,一审寻到补充证据


一审起诉后,我们仔细询问A,是否有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平台上的招聘信息是个人发布。经过反复引导后,A终于记起当时平台负责为其发布招聘的一个销售微信聊天中有涉及到当天的发布信息。经过我方核查该段时间的聊天记录,发现在2020年3月23日,A以个人发布招聘广告后,销售曾经给A发过截图,招聘信息的发布主体是B公司,而且平台为A开具了B公司名义的收据并盖章。


经过企业信息查询比对,我们发现B公司在2021年6月才注销,而A是2020年8月才成为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在3月时实际无法使用C公司进行招聘,但我们发现该证据也存在风险,虽然B公司已经注销,但A作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有可能会牵涉到B公司和A本人,A和本人经过多次讨论后,还是决定将这些聊天记录和收据作为证据提交给南沙区人民法院。


两个方案,顺利调解


开庭时,法官果然关注到我们提交的补充证据,根据该证据C公司不可能在2020年3月招聘D,本人同时指出在仲裁庭审笔录中,D曾经对仲裁员的询问,明确回复不能肯定是为C公司提供劳动,所以开完庭后,法官对双方组织调解,并对D解释可能存在的风险,即招聘的时候未必是C公司名义,双方之间未必存在3年的劳动关系,D开始动摇,我提出调解方案:1、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方愿意给与3年的补偿金。经过双方多次协商,D愿意放弃确认劳动关系和补缴社保等要求,但要求3万元的补偿,A只愿意支付裁决书的数额27000多,双方一时陷入僵局。


A跟本人说了顾虑,担心支付款项后,D又提起仲裁向B公司要求补偿,但法院也明确告知A,B公司并非本案的当事人,不会组织调解。


本人经过跟A多次沟通后提出新方案:同意当庭支付3万元,但D必须同时出具承诺书,同时放弃与B公司确认劳动关系跟劳动关系相关的全部权利。D考虑后表示同意。经过双方对承诺书的多次修改后,D终于签订承诺书,A也支付3万元,法院同时出具调解书,两个方案同时解决了B、C公司的全部后顾之忧,A对我们的工作成果非常满意。


律师建议


本案是一个非常典型的案例,它实际涉及到两个问题:

1、个人招聘、雇佣员工,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2、双方如果不存在劳动关系,是否承担经济补偿金等责任?


第一个问题理论十分清晰,但实践中个人抗辩的观点经常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须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才能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从该条款上可以非常清晰的说明,自然人与自然人之间无法形成劳动关系,所以个人招聘、雇佣个人也不存在劳动关系,只能成立劳务关系、承揽关系等民事法律关系。


但事实上,很多时候个人会跟某家企业有关系,比如是法定代表人,股东或者企业高管等,司法实践会更加倾向认定个人是代表企业进行招聘、管理员工,所以会认定该企业和员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这也是个人招聘、雇佣员工存在的法律风险。


二、如果双方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个人是否需要承担经济补偿金等各项责任?


双方没有劳动关系,不代表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该条款可以看出,虽然双方可能没有形成劳动关系,但个人仍然需要承担经济补偿金、工资等责任。但不用承担二倍工资、社保待遇等与劳动关系关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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